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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03 14:45点击量:10871来源:本站整理
背景介绍
2024年6月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主任杨合庆向本报记者介绍了此次修法的背景:
(一)对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会计工作面临新形势新任务,出现了会计违法案件处罚力度偏轻、财务造假行为时有发生等新情况新问题。这一次修法,对于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对于进一步加强会计监督,切实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为遏制财务造假等会计违法行为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此次会计法修改,坚持问题导向,在保持现行基本制度不变的基础上,着力解决会计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强化会计监督,完善会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提高了罚款数额,合理设置处罚梯度,加大会计违法成本,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新旧《会计法》对比
作者:钟正强
原《会计法》章节 | 新《会计法》章节 | 章节变化对比 |
第一章 总则 第1第-第8条 |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至第8条 | 章节、条数无变化 |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9条-第23条 |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9条-第24条 | 一、取消公司、企业的特别规定; 二、删除原第三章第24条 二、将原第三章第25条和原第二章第10条合并 |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24条-第26条 | ||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27条-第35条 |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25条-第33条 | 章节从第四章变为第三章 |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36条-第41条 |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34条-第39条 | 章节从第五章变为第四章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42条-第49条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40条-第47条 | 一、章节从条六章变为第五章 二、将原第43条和条44条合并为第41条;新增了第46条 |
第七章 附则 第50条-第52条 | 第六章 附则 第48条-第50条 |
解读:从以上变化,可以看出国家对于会计核算,不再将公司、企业区别对待,强调了各会计主体法律主体的平等。
原《会计法》条文 | 新《会计法》条文 | 条文变化对比 |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 第二条 会计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 新增第一款,会计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的意志,为国家和人民服务。 |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国家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鼓励依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会计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 增加有关会计信息化建设的内容 |
解读:会计工作的站位问题,为谁服务问题,体现了本次会计立法的高度。
(二)会计核算
原《会计法》第二章、第三章,新《新会计法》第二章,对会计核算进行了规范,条文变化主要体现在第十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变化对比如下:
原《会计法》条文 | 新《会计法》条文 | 条文变化对比 |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对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资产的增减和使用; (二)负债的增减; (三)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增减; (四)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增减; (五)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六)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 一、将原第二章第十条、第三章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条; 二、用“各单位”统一各种类型的会计主体。 三、用会计要素概念取代原来的财物概念。 | |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 删除了“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销毁、安全保护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增加了“安全保护”的内容 |
解读:用“会计要素”概念取代“财物”概念,与近年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改革紧密相关;取消了“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这一内容,从而适应更多中小企业没有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实际情况。
原《会计法》条文 | 新《会计法》条文 | 条文变化对比 |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 第三十一条 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并出具检查结论。 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协作,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 一、用金融管理部门统一“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三大机构; 二、增加了各部门监督检查协作的内容。 |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第三十二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 扩大保密范围,增加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相关内容 |
解读:国家要求各管理部门在对会计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方面,要加强协作(协同作战),是不是有一些前段时间成立的税警合成作战中心的影子?
违法行为 | 原《会计法》处罚标准 | 新《会计法》处罚标准 |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 第四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第四十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第四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 第四十五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 第四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形 | 无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
解读:新《会计法》对会计违法行为加大了惩处力度,未来,会计人员应该考虑的不只是饭碗问题。
结语:
强化合规经营,走健康发展之路!
坚守风险底线,创和谐共赢大局!
2024年6月30日星期日于成都
作者:钟正强
高级会计师 高级经济师 中国会计学会会员 澳大利亚IPA/IFA会员
来源:众易智诚的小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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